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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2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王碧碧、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王碧碧、汤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8日2时25分许,被告人王2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B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中环高架路行驶至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东约100米处,被交警例行检查时欲加速逃离,后撞上反光路障被拦停。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王2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经鉴定,王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2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王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2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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