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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4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某小区北门附近,窃得该小区物业用于治安巡逻的绿亮牌TDR33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3元)。嗣后,周某某为掩饰、隐瞒,对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涂漆及改装。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小区内被保安扭获,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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