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沪0116刑初68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陆某2,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徐春兰、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女,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沈2,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汪灏、骆娅,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及辩护人殷明、濮家良、骆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起,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玺公司”)先后在本区及浙江省嘉兴市设立多家销售网点,以7.2%至16.2%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盈玺财富”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李某及其所负责团队共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579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所负责团队共吸收存款达人民币944万余元;被告人陆某2及其所负责团队共吸收存款达人民币503万余元;被告人景某某及其所负责团队共吸收存款达人民币424万余元;被告人沈2及其所负责团队共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61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所负责团队共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38万余元。
  2017年3月17日至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景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沈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王1、顾某1、陈某1、朱某1、陆某1、陶某某、张某1、陈2、金某某、朱2、徐某某、戚某某、张2、朱某3、吴某某、黄某某、沈某1、顾某2等人的证言,由部分证人提供的与盈玺公司签订购买理财产品协议合同书及相关转款凭证,盈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盈玺公司印制的宣传材料、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相关投资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