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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87号 (2)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也是受害人,本人及亲属也有投入的金额未兑付,认罪态度好,是自首,无前科,可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2主观上是为了找工作,不想欺骗被害人,与家人一共投入了40余万元,积极挽回受害人损失,应认定为从犯,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2、景某某、沈2、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景某某、沈2、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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