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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1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站厅自动售票机处,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际,动手窃得其置于上衣口袋内华为牌KNT-AL1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即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47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王某、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吴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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