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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41号 (2)
  被告人黄某1、黄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认为黄某1具有未遂情节,且庭前亦预缴部分罚金,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2的辩护人希望法院考虑到黄2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前亦预缴全部罚金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1伙同被告人黄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借本市梅园路XXX号环龙商场B161-1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CHANEL”、“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钱夹、背包等商品。2017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前述店铺内抓获被告人黄某1、黄2,并查获假冒“CHANEL”、“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钱夹、背包等共计311个,经核实,其中219个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前述219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3,415,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本市环龙商场B161-1号店铺查获涉嫌侵权钱夹、背包等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1、黄2的供述,证人沙某某、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实2017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承租环龙商场B161-1号店铺,并与被告人黄2共同销售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钱夹、背包等商品的犯罪事实。
  3、“CHANEL”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授权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CHANEL”等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以及注册商标情况。
  4、前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人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在被告人黄某1、黄2处查扣的钱夹、背包等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查扣的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
  6、被告人黄某1、黄2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1、黄2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1、黄2的自然人身份状况。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1、黄2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一千元和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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