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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41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非法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4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2负责招揽客户,帮助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2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黄2能当庭认罪并于庭前分别预缴了一千元、六千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黄某1、黄2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黄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黄某1、黄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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