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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4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军民批发市场67号、70号被害人冯贤富经营的二间“小冯经营部”,采用掰断窗栏翻窗等方式进入店铺,窃得硬币、纸币共计人民币968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2815元的鸭胗11包、海蜇皮7盒、海蜇头8桶及散装海蜇皮16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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