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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59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1,男,1996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2,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彭某2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彭某2及辩护人韩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被告人彭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2通过在QQ上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彭某1骗得共计人民币21493元,被告人彭某2骗得人民币39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彭某1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038元;
  2、2017年12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彭某1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4352元;
  3、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某1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788元;
  4、2017年12月11日至18日,被告人彭某1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6575元;
  5、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彭某1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3076元;
  6、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彭某1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88元;
  7、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某1、彭某2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刁某人民币3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杜某某、郎某某、代某某、陈某、刁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彭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1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976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刁某。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1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7517元,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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