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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56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刘霞、张池,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刘霞、张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汪朝山、吴传山(均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本区青村镇青港宾馆斗殴。吴传连(已判刑)为帮吴传山而与汪朝山在青港宾馆发生争吵、推搡。汪朝山将其与吴传山之间的争执告诉了鲁亮(另处),后鲁亮纠集多人至现场。当晚23时许,吴传山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及鄢雪冰(已判刑)等人乘坐汽车至该宾馆门口,吴传山分发给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及鄢雪冰、吴传连等人每人砍刀一把,并共同追逐汪朝山,后吴传山、鄢雪冰追上汪朝山并对其用刀背殴打及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及吴传连等人则被鲁亮纠集的多人拦阻并发生冲突,吴传连被对方持械戳伤左上臂,致左肱骨中段不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经鉴定,吴传连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汪朝山、吴传山、鄢雪冰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吴传连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金某某、曾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青港宾馆门口的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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