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33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将沪C9XXXX奥迪牌小型汽车停靠于本区化学工业园区漴缺村XXX号上海东石塘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该公司保安贺某某上前询问并要求驶离该处,引起被告人不满,进而发生口角,被告人便甩打被害人贺某某耳光。在被害人回公司门卫时,被告人从背后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8年3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临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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