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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9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J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泾路进沪松公路西约48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6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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