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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7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影维路西侧100米处,无故持刀捅伤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左侧血气胸及左侧胸壁穿透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凶器无故捅刺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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