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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6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本区新松江路滨湖路路口东约50米处遇交警临检,交警及辅警示意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卡,撞伤辅警戚某某,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戚某某左颞部头皮裂创及左额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就医记录册,伤势照片,工作证,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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