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95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秦军、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皖CT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卫北路出中山东路北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宋某电话联系妻子司某某并让司报警,宋自留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宋某有醉酒嫌疑,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mL,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姚某某、司某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查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