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93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请示指定管辖。2018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峨山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项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后经称量及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2.6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视频,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就医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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