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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2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H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新北街,遇民警在上址设卡检查,唐某明知民警在执法,仍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后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新中街路口,唐某驾驶车辆先后撞击证人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XX的斯柯达轿车及拦截的牌号为沪CYXXXX的警用巡逻车辆。经鉴定,牌号为沪CQXXXX的斯柯达轿车毁损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690元。经评估,牌号为沪CYXXXX的桑塔纳99新秀1.8L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8,322元。
  嗣后,民警控制住被告人唐某,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祝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打印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犯两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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