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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2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段绍雄(已判刑)、陈郑(另案处理)为泄私愤持棍棒等物至本区叶榭镇镇南路菜场旁边被害人陶金云的门面房,踹门进入,后持棍棒等物将房内液晶电视机等物品损毁。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814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嗣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十日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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