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83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辩护人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玉树路XXX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被告人何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传唤被告人何某某至派出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23,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