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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0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郭默涵,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默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女儿田方敏与蔡某某的感情纠纷,携带柴油、打火机至蔡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的良佳养生中心放火(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消防支队现场勘验,过火面积约60平米),后田某某报警并自留现场等候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沈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周边照片,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工作情况,承诺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公安接警单,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共场所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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