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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9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闫某2,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梁文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2及其辩护人梁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2和杨某1、闫1、杨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九亭镇九徐路XXX号“月半湾”KTV唱歌消费,后因为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闫某2和杨某1、闫1、杨某2等人在该KTV门口或拳打脚踢,或持械围殴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左尺骨鹰嘴及远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皮肤挫伤、皮肤裂创、右腕三角骨及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闫某2在本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证人杨某1、闫1、杨某2的证言,证人徐某某、吴某某、康某、赵某某、郁某某、王某、林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闫某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2辩称案发当晚其等与被害人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杨某1、闫1、杨某2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就开车在旁边等着,没有参与过殴打。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殴打,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2和杨某1、闫1、杨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九亭镇九徐路XXX号“月半湾”KTV唱歌消费,因费用问题与KTV经理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某2和杨某1、闫1、杨某2等人在该KTV门口或拳打脚踢,或持械围殴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左尺骨鹰嘴及远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皮肤挫伤、皮肤裂创、右腕三角骨及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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