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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91号 (2)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闫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31日23时许,李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徐路XXX号江城KTV上班,666包厢的客人没有付全包厢费就离开,李就追到门口停车场向他们追讨费用,对方几个人喝醉酒,态度不是很好,与李发生口角,后对方一群人就冲李拳打脚踢,期间有几个人跑回他们车上拿了钢管过来继续打李,对方七八个人基本都动手了,额头、后脑勺、手臂等部位均被打,一直到民警到场让李至医院治疗的事实;
  2、同案证人杨某1、闫1、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23时许,其等与闫某2等人至本区九亭镇九徐路月半湾KTV唱歌,后因手机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不愉快,就付了300元结账离开,这时一KTV经理跑出来称其等没有付全费用,并争执起来,后其等就有人空手、有人持钢管对那个经理进行殴打,其中杨某1、杨某2证实闫某2也参与殴打的事实;
  3、证人康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31日22时许,闫1向赵某某定了月半湾KTV666包厢。当晚,康某在该包厢内为闫1等人点歌,后因找康某手机事宜与闫1等人发生争执,康某、赵某某被劝离的事实;
  4、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3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2与三名男子陆陆续续下楼,后在其车子后备箱拿出一钢管,藏于一男子衣服中,后四人又一起上楼,22时52分许,被告人闫某2与一手持钢管的男子一起下楼,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下楼,在停车场与被告方有言语沟通和争执,期间被告人闫某2在场并有所争执,23时05分许,联防队员到达现场(监控录像未拍到殴打经过);。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现场调取钢管一根的事实;
  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7、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2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闫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下楼后即开车在旁边等待,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同案证人杨某1、杨某2均指证被告人闫某2动手参与了殴打,监控录像清楚显示,被告人闫某2下楼后打开车子后备箱,由同案犯拿了钢管后又一起上楼,而在被害人追到停车场后,被告人闫某2亦参与争执,虽然监控录像因为角度问题没有拍到具体殴打情况,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2关于事情经过的辩解,与监控录像内容明显不符,也与现场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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