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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91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2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2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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