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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7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曾用名:许弟平),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瑞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广场门口,酒后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纠缠,继而以拳打脚踢、推搡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皮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均向本院撤回起诉,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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