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76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沈某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南街浦发银行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郭某某持酒瓶砸被害人韩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13日,被害人韩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未能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地点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门诊病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