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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3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功武、黄勤芝、王立朋(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欣尚KTV唱歌。后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其遂与王功武、黄勤芝、王立朋至V30包厢内,或持玻璃酒瓶,或拳打脚踢,对刘某某、胡某、朱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左颞枕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户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朱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功武、黄勤芝、王立朋的供述,证人吴炜,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龚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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