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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1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谭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熊万里,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2伙同谭某某等人至本区小昆山镇新港路XXX号上海春燕劳务店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和右手第5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张某2、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两被告人在张某2家属帮助下赔偿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宋某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戚某某、张1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谭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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