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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1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某,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崔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在本区联阳路12弄“刘一手大锅台”饭店内,因琐事打砸店内财物,并对被害人刘某某、证人丁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
  嗣后,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已经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其赔偿了人民币30,000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两人在到案后的首次供述中都没有对本案的事实做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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