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62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3,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苏某3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3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工地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苏某1(系被告人亲兄弟)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扭打中被告人苏某3将苏某1鼻部咬伤。苏某1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为治疗鼻部伤口进行取皮手术,额部形成裂创。经鉴定,苏某1因外伤致右额部至左眉弓内侧皮肤裂创和鼻部离断达16%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苏某3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苏某3有脱逃行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8年3月5日,被告人苏某3至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苏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3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