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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5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4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BD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文翔路进人民北路东约500米处上海外国语大学校园内行驶时,与他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嗣后,被告人朱某某返回现场,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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