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02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B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沈砖公路进天鸡路西约45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车,未注意到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崔祥秉,未及时制动而与崔祥秉发生碰撞,致使崔祥秉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卞某某自留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卞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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