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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1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顾俊辉、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育路陈春公路南约15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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