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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7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10日1时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HXXXX的小型汽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区某某高速沪浙检查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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