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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7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罗某某,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5月6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乘坐其女友王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弄XXX号乐和城地下车库13区2号车位旁时,双方在车内发生争吵。被告人范某某为泄愤,下车后先后无故踢踹被害人张某某、祁某某等人停放在该车库通道及停车位的三辆汽车,并致其中二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二辆汽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200元、627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7,827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有赔偿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二、在案的退赔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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