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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6号
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
  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付某某、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邵涵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林荣路路口,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了殴打,并持石块击打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
  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林荣路路口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打伤,造成胡某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2651.33元、误工费3,388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67元,交通费49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38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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