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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6号 (2)
  被告人付某某答辩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周浦医院就医的费用及其在2017年11月15日之外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认可医药费2,530.73元、交通费26元,对三期鉴定及鉴定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原系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林荣路路口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殴打致伤,胡某某于当晚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医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医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接受治疗迄今共发生医疗费2,529.10元。经鉴定,酌情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
  上述事实,有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病历本,相关医药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车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限期返岗通知函、工牌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身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胡某某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程序完整规范,且无排除情形,应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医药费),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的相关费用系为治疗本案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另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为治疗本案伤情以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2,529.10元;
  2、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为900元;
  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原系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案发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366.84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3,366.84元;
  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标准每天95.33元,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天为667元;
  5、营养费,根据规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天为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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