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76号 (3)
6、交通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并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车票,支持15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合计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7,822.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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