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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6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8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王家辉放置于室内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8元),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本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牛桥港桥下。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家辉。(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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