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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6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金山卫站南广场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将被害人项佳亮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并藏匿于金山卫站北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场,后于2018年3月左右某日将该车交给其妻子戚思俊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9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项佳亮。(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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