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76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陈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区金一东路XXX号门口处时,趁被害人何永斌醉酒睡着之际,窃得何永斌身边的男式手包一只及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后将男式手包内物品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59元。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已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何永斌。(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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