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16刑初76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夫妻纠纷在本区朱行镇恒顺路XXX号“家常菜”饭店与其妻打架,民警到场制止后对其进行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且手持碎瓷片威胁民警,拉扯、推搡民警,造成围观群众100余人及本区朱行镇开乐大街、恒顺路路口交通秩序混乱。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