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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3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6月27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石化街道某某路XXX号酒号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吴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上述酒吧门口,共同殴打张某某伤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能及时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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