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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3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暂住本市松江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4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与他人在本区亭林镇一店内就餐并饮酒,后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甘E2XXXX”小型汽车在该镇上行驶,至兴工路桃贤路东约5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嵇某某、郎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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