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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3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区枫泾镇某某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4月某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某某镇下坊村XXX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屋内的上海农商银行卡一张及相应密码。同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某某路XXX号上海农商银行ATM机处,利用上述窃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分三次取现人民币7,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2、201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某某村某某5108号103室,用手拗断门挂锁搭扣后入室,窃得被害人卢某某放于屋内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卢东郎(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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