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70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聂某某,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北侧50米处,设摊向过往的路人兜售淫秽影碟。2018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影碟27张,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扣押到光盘56种128张,从肖某处扣押到光盘15种28张。经鉴定,从焦某某处扣押的56种128张光盘中44种113张属于淫秽音像制品,12种15张属于非法音像制品;从肖某处扣押的15种28张光盘中14种27张属于淫秽音像制品,1种1张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淫秽音像制品目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农村妇女,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差,本次涉案的犯罪情节轻微,数量刚到达入罪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且本案系犯罪未遂,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及取保期间的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非法牟利,贩卖淫秽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焦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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