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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8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2,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浙江省。
  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2及辩护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2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5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聂某2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1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聂某2主观故意不明显,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本人有工作,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2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聂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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