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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7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本区石化街道蒙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2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型汽车,在本区同凯路/临桂路西约5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对方司机报案,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留待原处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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