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16刑初65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SXXXX小型轿车自本市奉贤区行驶至本区G15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