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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3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2,男,1988年0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2犯放火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2及辩护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方2酒后驾驶电瓶车,先后至被害人陆某某位于本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2287号的住所、被害人王某1位于本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2317号的住所、被害人曹某1位于本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2003号的房屋、被害人程某某租借的位于本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3001号的上海金菊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点燃易燃物,致使被害人陆某某房屋一侧堆放的部分稻草及竹帘烧毁、被害人王某1家部分屋檐等物品烧毁、被害人曹某1房屋内的煤气罐橡皮管烧毁、被害人程某某租借的厂房及厂内机器设备、纸箱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9,743余元。
  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方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王某1、曹某1、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2、汤某某、王某2、倪某某、陈某某、方1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金菊包装有限公司货物交易明细,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照片、行驶路线图、点位记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方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2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方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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