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63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裴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1日7时5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南路口,于交通信号灯绿灯实施左转弯时,恰遇被害人周正芳沿路口南端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走至此,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周正芳发生相撞,致周正芳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正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7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金山医院死亡小结,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若干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希望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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